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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宋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宋X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X、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宋X经预谋后,商定在互联网上找人给别人办理假建造师证的方法来骗取他人钱财。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宋X以能够为被害人常xx办理甘肃省建造师证为名,向被害人常xx索要钱财,被害人常xx于同年12月16日在本市X路锦江之星酒店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人宋x元后,被告人宋X让被告人宋X将被害人常xx汇到卡内的x元钱取出。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月份,被告人宋X以能够为被害人杨书涛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证为名,向被害人杨xx索要钱财,被害人杨xx于同年1月底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人宋X汇款190元,2010年1月20日在本市卷烟厂西边的工商银行汇给宋x元,同年2月3日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工商银行汇给宋x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宋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X系主犯,被告人宋X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一级建造师查询结果、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用银行卡及存折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被害人杨xx收到退回赃款8190元的收条,相关情况说明,二被害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常xx、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及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X系主犯、被告人宋X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X参与诈骗两次,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X参与诈骗一次,价值人民币x元,均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X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X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还全部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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