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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自行车被抓获,后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从洛阳到宜阳县X村找其前妻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丁,准备和刘某丁协某和前妻刘某乙的婚姻问题。张某到刘某丁家后,见家中无人,即先用镰刀将刘某丁家粮食袋子划破,后将床上稻草点燃,并逃离现场,导致刘某丁家房屋和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共计x元。案发后,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燃火后逃离现场时打电话告知刘某丁之子刘某丙该将刘某房子点着。刘某丁家房子被烧毁面积达23。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甲、胡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协某、洛阳市公安局南昌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婚姻纠纷,为达报复之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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