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合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
上诉人王某某、申合才因矿井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申合才,魏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选矿承包协议书,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15万元,之后原告组织人采矿时被人拦阻,致使无法采矿。原告至今没有实际管理、占有该矿井,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取的承包费15万元。原告魏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申合才均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选矿承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协议,二被告收取的15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申合才签订的选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王某某、申合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甲矿井承包费1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申合才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2008年1月被上诉人找到魏某有,经魏某有说和魏某甲也实地查看了矿井,双方才签订了采选矿承包协议,协议书上也明确说明没有采矿许可证,魏某甲也同意由其办理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后我们将发4u机、绞车、风钻等设备一并转让给了魏某甲。魏某甲采矿一年半,现在矿井已经是面目全非,已经无矿可采后魏某甲才以协议无效为由起诉。现在我们的设备没有了,矿井也没有了,原审判决支持了魏某甲的恶意诉讼。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均没有采矿的资质,我去采矿时被王某学阻拦,我也没有实际控制矿井,签订协议前我并没有实地查看矿井,上诉人称把矿井设备交给我了,但是没有交接清单。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刘向东到庭证明案涉矿井在马家山。王某升证明2006年矿井被关闭,矿井上有部分设备。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系无效协议。王某某、申合才依法应当返还魏某甲协议价款15万元。王某升的证词为一孤证,且在双方的协议中没有设备交接清单,所以王某升的证词不予采信。双方有无采矿许可证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明知没有采矿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申合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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