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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预在电池厂地块范围内待建商品房,允许本单位职工优先购买。2005年2月26日,中房公司与被告王某甲,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自愿在2005年元月7日前一次性交齐待建商品房款,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房屋的平均价格按照每平方米1300元执行;经双方确认,被告王某甲购买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为120平方米,中房公司收取被告王某甲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保证自2005年元月8日至2007年7月7日止时限内,将住房交付被告王某甲正常使用;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按所付房屋总价款的1.5%计息补偿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2005年元月7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龙某某签订集资房名额转让协议,被告王某甲将本单位在电池厂开发建设的职工集资房购房名额以x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龙某某,双方另约定,原告龙某某及时将集资建房款足额交被告王某甲单位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龙某某享有被告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房屋分配过程中的一切额外费用和优惠政策(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如单位因故宣布开发建房终止,被告王某甲须于10日内将原告龙某某给予的补偿金x元全部退还,并协助原告龙某某从单位退还全部集资建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某某按中房公司要求以被告王某甲的名义足额交纳了购房款x元。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于2008年2月返还了被告王某甲名下的部分购房款本金。2009年,中房公司将被告王某甲名下剩余的购房款x元和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x元全部返还,并由原告龙某某直接领取。中房公司同意原告龙某某领取被告王某甲名下的房款和利息的前提是王某甲为龙某某出具了自愿书。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手续均由其女儿王某乙代其办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龙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自愿书,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协议书、职工购房合同、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建[2007]X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购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应将x元补偿金全部退还,并协助办理退还集资建房款,故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龙某某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仅代父亲办理相关手续,且转让费已经交与被告王某甲,故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退还名额转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将购房名额转让给原告龙某某后,被告王某甲与中房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并让与了原告龙某某,且中房公司也予以默认,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应由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虽然被告王某甲主张利息具有福利的性质,但是基于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龙某某已取得了与中房公司职工同等的待遇,被告王某甲在集资购房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已让与了原告龙某某,故被告王某甲要求返还购房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庭审中辩称,如被告王某甲返还了补偿金,原告龙某某便丧失了购房权及购房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辩称理由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被告王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转让费x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代领的x元的来源与性质。x元是中房公司针对本公司职工以利息为名发放的安置补偿款。2、原审法院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转让协议是有偿的,即被上诉人必须支付x元的转让费后才能行使协议书中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在享受权利后却回头向上诉人索要已经支付过的x元,这样的做法既没有依据,也有失诚信。原审据以裁判的理由之一是其代自己领取了该x元,但是没有查明上诉人为什么自愿。没有查明与“自愿”相关的其它事实与证据。要求支持一审诉请,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补贴性利息x元。

被上诉人龙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王某丙,支持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龙某某领取的x元的来源及性质,根据职工购房合同协议书、中房公司职工购房款及利息发放名单、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建[2007]X号文件可以认定该x元是中房公司因终止建房向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尽管相关协议中没有约定中房公司有支付x元的义务,且职工购房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交款不计利息,但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中房公司如在2007年7月7日前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将住房交付正常使用,应自2007年7月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每月应按本合同所付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点五计息补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房公司宣布开发建房终止,故中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正是基于上述约定和终止建房的事实,中房公司承诺按上述计息标准向购房者补偿,尽管计息日期有所改变,数量有所增加,但均不影响该款的性质,故该x元应由实际购房者即龙某某享有。龙某某和王某甲于2005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龙某某已向王某甲支付了x元转让费,由于中房公司原因中止了建房,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龙某某依约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某甲的其它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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