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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付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原告张某某到山西省盂县被告付某某承包的盂县北关建筑工地打工。2008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浇二层现浇顶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盂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又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原告被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2008年9月4日出院,共支付某疗费x.56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医疗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0月30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之伤属工伤七级伤残,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在不发生术后感染和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其后续医疗时间约为18天。为进行法医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80元。原告称为治伤支出交通费1600元,虽提供郜文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08年8月1日委托其兄张庆国与被告进行协商,在双方均未看到医院为原告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的情况下,以张某某轻度脚骨骨折进行了调解,达成的协议为: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再要一部分医疗费,被告一次性支付某告x元,由原告回家进行治疗,原告回家后发生的一切后果自负,被告概不负责。原告之兄张庆国、被告付某某及中间人宁海青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原告张某某未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某告之兄张庆国现金x元并将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原告的工资结清。后原告之兄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原告。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张凯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摔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阶段,在原被告双方尚不清楚原告受伤程度的情况下,便以原告张某某轻度脚骨骨折进行了调解。而事实上原告经诊断为双侧跟骨及骨盆粉碎性骨折,且其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调解时原告提出要一部分医疗费,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被告虽支付某告x元,但原告仅医疗费一项就支出费用x.56元。调解地点在山西盂县人民医院,而就在该院住院的原告张某某却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某x元应折抵其等额赔偿款。对原告提供的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其于2008年8月2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2009年10月30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09年10月29日,误工天数为445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日平均收入为12.2元,故其误工费应为5429元。原告住院33天,其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12.2元,故原告护理费为402.6元。原告称有两人对其进行了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其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30元。安民众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称其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600元,虽提供郜文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及时间的评估意见写明,原告在不发生感染和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其后续医疗时间为18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残疾赔偿金,其再请求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按12.2元计算,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19.6元。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80元。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之子张凯为原告所扶养的人,张凯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故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4870.40元。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56元,误工费5429元、护理费402.6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870.40元,以上共计x.16元,被告已支付x元还需再支付x.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80元(已交有关部门),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日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应先行起诉撤销该协议,直接认定无效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放弃了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导致原审对上诉人做出极不公正的判决。3、被上诉人已放弃了7788.56元费用,又判决上诉人给付某笔费用,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的依据是轻度脚骨骨折,之后确诊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另有盆骨骨折后,应以实际受伤情况进行赔偿,原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雇员受害赔偿、撤销原协议,都是一个问题,应一并处理,单独立案、撤销协议没有必要;关于追加被告问题,我原来不知道上诉人承包工程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我同意追加被告,同意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8年8月1日所签协议书是以被上诉人伤情属于轻度脚骨骨折为基础,对自己伤情并未真正了解的情况下所签,被上诉人被确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及盆骨骨折后,即起诉要求依据实际伤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先行起诉撤销双方所签协议再起诉赔偿,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受伤后起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追加被告,但所要求追加的被告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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