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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被告在承建汤阴县政通苑东区X号楼期间,分别于同年7月3日、7月4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27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经宋某某工地工作人员管万昌和工地工人司水印分8次在原告处租赁30×x模板990块、30×x模板183块、20×x模板62块、15×x模板76块、10×x模板20块,十字扣4l65个、转扣100个、3米架杆226根、1.2m角127根、0.9m角13根。被告宋某某租原告的租赁物价格为模板每平方每天0.25元,十字扣、转扣均为每天每个0.02元,1.2m角、0.9m角均为每天每根0.1元,架干每天每米0.02元。2007年10月9日被告宋某某将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归还原告。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分别以租赁天数、租赁价格计算共计租赁费为x.1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管万昌、元某某出庭做证,证人管万昌、元某某证明被告宋某某在承建汤阴县政通苑东区X号楼期间租赁原告刘某某的租赁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某在承建汤阴县政通苑东区X号楼期间,租赁原告刘某某的租赁物,被告宋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被告宋某某在将租赁物归还原告刘某某后,至今被告宋某某未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租赁费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09年12月24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x.18元某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模板及其扣件。2、原审依据管万昌、元某某等人的证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管万昌仅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介绍人,其仅是中介人,元某某是上诉人承包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并不了解上诉人工作采购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管万昌系上诉人承包工地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建筑材料,有管万昌签收的手续,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出庭证人管万昌、元某某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任何利害关系,均出庭证实租赁事实的存在,应认定其证言真实有效,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了有管万昌签字的租赁物原始收据与证言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与案外人田秀花之间的租赁手续,但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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