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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46岁,汉族,冷水滩区人。

被告何某某,男,35岁,汉族,冷水滩区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清、人民陪审员宋光远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8年1月10日归还x元,其姐夫潘××代被告还款9050元,至今被告共欠本金x元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2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何某某姐夫潘××代被告向原告还款9050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何某某还款x元。此后经原告唐某某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何某某已还款x元,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唐某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何某某追偿所欠借款。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唐某某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按本金x元,月利率2%计算,至2008年1月10日止;从2008年1月11日起按本金x元,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偿付完毕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黄某清

人民陪审员宋光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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