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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3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和王某、颜某某(均已判决)合伙集资9万元(其中黄某乙出资2万元、王某出资3万元、颜某某出资4万元),并召集谢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在黄某乙、王某、颜某某等人合伙开设于攸县X镇X村叶新华家的赌场内,由黄某乙、王某、颜某某提供赌资和烟、水等服务,黄某凯等人在外望风,利用扑克牌进行“斗牛”形式的赌博。被告人黄某乙、王某和颜某某按每提供1万元钱抽500元及每盘庄抽100-200元等方式,抽头渔利共约3.6万元,其中黄某乙分得5000元、王某分得1.2万元、颜某某分得1.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2011年6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王某、颜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对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及非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卫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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