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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48岁。

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镇平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人民币,期限半年,月息1.5分,逾期加倍计息支付违约金,并用自己所有的三间门面房及土地300平方米作抵押。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违反合同的约定,丧失了商业信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40万元现金;2、被告支付2008年11月5日到2009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3、承担违约金即自2009年5月6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40万元人民币,期限半年,月息1.5分,逾期利息加倍计收;被告以其所有的888电器商场租赁的三间门面房及土地约300平方米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若不能还款,原告可申请法院依法处置,直至还清借款本息。2、镇平县电影业专用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40万元人民币。

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属实,40万元借款也确实使用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应当的,但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已从镇平县文化局分离到镇平县广播电视局,现筹措不到资金,镇平县广播电视局作为被告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双方借款协议无效,后经了解认为该借款是有效的,但指示认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镇平县电影公司乙方李某某甲方因经营所需,急需现金40万元,经与乙方协调,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现金肆拾万元人民币,月息壹分伍厘,借款期半年(2008年11月5日—2009年5月5日),逾期利息按加班计收。二、甲方以其所有的888电器商场租赁的三间门面房及土地约300平方米作抵押。三、借款到期后,若半年偿还,乙方可申请法院依法处置,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以便共同遵守。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镇平县电影公司乙方:李某某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在甲方栏内加盖了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乙方栏内原告李某某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即借给被告现金40万元人民币,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不及时偿还实属违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答辩称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月息壹分伍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加倍计收的利息系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壹分伍厘计算;自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镇平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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