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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林州市亚林香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林州市X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林州市X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林香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亚林香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亚林香村于1998年8月13日从工行林州支行贷款8笔,共计本金402万元,被告于1998年5月20日和工行林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8笔贷款逾期后,原债权人工行林州支行于2004年4月22日依法进行了催收,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之后,原债权人工行林州支行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债权人和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公告,对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经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402万元及利息758.x元(利息计至2009年8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2、原告依法就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亚林香村答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起诉超时效,登报催收应在全国性报纸上登载,我单位有住所地,不符合登报条件,且登报是原名称,我单位已经变更了名称。2、办理抵押的只是房产不包括土地,未在土地部门登记,土地是国有划拨的,应经政府批准。3、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后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林香村于1998年5月20日和工行林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房屋坐落于林州市X路X号,共117间,建筑面积4722.22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林抵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抵押物品清单载明除房产外包括土地4亩。被告亚林香村于1998年8月13日从工行林州支行贷款8笔,共计402万元,除一笔52万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6月3日外,剩余七笔借款均为每笔50万元,该七笔贷款具体还款期限如下:1999年7月7日、8月10日、5月5日、6月8日、5月12日、7月14日、8月12日,8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亚林香村均未予偿还,原债权人工行林州支行于2004年4月22日依法进行了催收,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2005年7月19日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原债权人和原告长城公司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对债务人被告亚林香村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之后,原告长城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法制报公告催收该8笔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亚林香村从工行林州支行贷款8笔共计402万元,逾期未还,工行林州支行于2004年4月22日对该8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认可,之后原告与原债权人工行林州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登报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并对债务进行催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但应认定原债权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在时效内登报催收,应认定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8份借款合同内除约定抵押担保外,另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所抵押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并对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被告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后的利息不应计算,但本案被告非国有企业,不适用最高院座谈会议纪要相关内容规定,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时间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名称变更,原告公告催收名称不准确问题,被告作为借款方名称变更后应及时通知原告或原债权人,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该项辩称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X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02万元,利息758.x万元(借款之日起计至2009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亚林香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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