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因朋友李××做生意急需周某资金,利用其担任开封市X路小学校长,主管学校公款的职务之便,安排该校会计张××从其保管的户名为张××的账户上取出公款5万元,交与李××做生意使用,该款于2009年9月份归还。
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3月24日被通知到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因朋友李××做生意急需周某资金,利用其担任开封市X路小学校长,主管学校公款的职务之便,安排该校会计张××从其保管的户名为张××的账户上取出公款5万元,交与李××做生意使用,该款于2009年9月份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