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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崔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唐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崔某称所做工作急需现金周转,于2010年9月份从我处借走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信用卡两张,自2010年9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用这两张信用卡取现和消费共计x元并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9日向我写下欠条三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崔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崔某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崔某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三张,共欠款x元,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6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x年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欠原告唐某款x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欠原告唐某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1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暂由原告唐某垫付,待被告崔某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人民陪审员:赵某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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