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在本村郑xx家街门口,与曹xx在开玩笑过程中引起打架。被告人邓某某将前去拉架的郑xx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郑好珍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二万五千元,已清结。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是酒后犯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某,证人冯xx、曹xx、郑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