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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甲、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22岁。

被告闪某,男,25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李某莉,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2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6岁。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李某甲、闪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李某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闫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身受重伤,当即被送往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赔付x元后拒赔,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闫某某医疗费x.35元、误工费2595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7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等共计x.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闪某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因为已经支付原告x元,还给其母亲5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同意承担相应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承担合理费用,对于间接损失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如果在本公司投保,则在限额内给予赔偿;第三,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超额部分;第四,交强险不足部分才由本公司承担;第五,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8时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闫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花去医疗费x.75元。2010年6月26日,原告闫某某出院(共住院77天),被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出院后2、6、12个月);3、不适时随诊;4、1年后考虑去除内固定。”出院后,原告闫某某多次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各项费用共计272.60元;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复诊,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89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闫某某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0年10月21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闫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两项,花去鉴定费700元。2010年11月1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给原告闫某某出具诊断证明,对其二次手术费给予“4800元至5500元”的建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闪某给予原告闫某某及家人共计x元的医疗费用。下余费用原告闫某某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母亲张玉凤护理。原告闫某某家有姐弟二人,称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原告有一子闫某强(X年X月X日生)。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闪某,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额x元)。

本院认为,车辆相撞,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被告李某甲应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为豫x车的驾驶员,实际车主为被告闪某,故被告闪某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闪某为豫x车投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请求医疗费x.35元,根据医疗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x.35元(x.75元+272.60元+189元=x.3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平民大药房的58元和阴阳赵乡卫生所的175元,由于没有确切的用药单据,并且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22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和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称二次手术费没有鉴定不能采信的说法,由于诊疗医院的医嘱可以作为参考,且原告闫某某1年后必须要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某某请求的误工费2595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193天(从2010年4月11日至10月20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闫某某请求的76天的护理费1140元,本院支持1000.90元(4806.95元/年÷365天×76天=1000.90元)。对于原告闫某某请求的营养费173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支持770元(10元×77天住院天数=770元)。对于原告闫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为宜。对于原告闫某某请求的父亲、母亲、儿子的抚养费,由于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但是其儿子确实未有成年需要抚养,故本院仅支持2033.01元(3388.47元/年×10年×12%两处十级伤残÷2=2033.01元)。对于被告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说法,由于原告闫某某的儿子未成年,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一项。被告闪某已经支付x元医疗费,下余9121.35元(x.35元-x元=9121.3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闪某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2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x.35元中的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95元+护理费100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0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x.51元;以上共计x.5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171.35元(x.35元-x元=7171.35元)。鉴定费用700元系保险范围外,故应由被告闪某承担。对于被告闪某已经向原告闫某某支付的x元医疗费,可以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7171.35元;

三、被告闪某支付原告闫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90元;被告闪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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