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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王某成、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及侯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6年1月生(系王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1945年7月生(系王某母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基本情况见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女,1978年11月生(系王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2004年4月生(系王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谭某丁(系王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1953年12月生(系谭某雷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女,1976年1月生(系谭某雷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庚,女,1998年8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辛,男,1999年8月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系谭某庚、谭某辛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司法局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男,1960年2月生,系王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女,1962年5月生,系王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8月生(与王某系同居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2009年5月生,系王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某某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淅川县司法局厚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66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王某成、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乙等十二人)及被上诉人侯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等十二人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和2010年6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元和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邓州市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中华联合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谭某雷(已故)驾驶粤x轿车,沿249省道行驶至邓州市X乡X村处,与孟金湍驾驶的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谭某雷及轿车内乘坐人王某、王某在该事故中死亡,车辆粤x号车受损。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金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王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13—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侯某某,且该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当庭撤回对被告孟金湍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谭某雷(已故)驾驶粤x轿车与被告孟金湍驾驶的侯某某所有的13-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谭某雷及轿车内乘坐人王某、王某在该事故中死亡,给十二位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侯某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侯某某所有的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撤回对被告孟金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的赔偿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丧葬费x元/年×1/2=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0)×3044×1/2=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对原告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丧葬费x元/年×1/2=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17)年×1/2×3044元/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对原告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的赔偿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丧葬费x元/年×1/2=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13)年×1/2×3044元/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侯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x元,其中包含被告侯某某已赔偿的x元;原告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侯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包含被告侯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原告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侯某某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包含被告侯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另要求被告侯某某赔偿粤x轿车的车辆损失费x元。被告侯某某对此均当庭予以认可,且双方约定,侯某某于2010年7月6目前对十二位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项一次性付某,如逾期没能履行,。其自愿赔偿四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四原告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四原告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的违约金各x元,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元(含被告侯某某已垫支的x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剩余赔偿款x-x=x元(含被告侯某某已垫支的x元),由被告侯某某自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含被告侯某某已支付某x元);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含被告侯某某已支付某5000元);、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死亡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等共计x元(含被告侯某某已支付某5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对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杨某己、谭某庚、谭某辛承担450元,原告王某壬、王某癸、杨某某、王某某承担450元,原告王某乙、黄某丙、谭某丁、王某戊承担650元,被告侯某某承担1550元。

中华联合财险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肇事司机逃逸这一事实及性质没有作出正确认定。逃逸行为导致交警部门作出让孟金湍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按照交强险的规定,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受害人的损失只能使用社会救济。2、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王某乙等十二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尊重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称受害人的损失只能使用社会救济,是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错误理解。机动车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乙等十二人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中华联合财险和王某乙等十二人及侯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是为了保护行人、其他车辆驾驶人等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受害人而强制要求机动车预先缴纳的一种保险。其目的除了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以外,还可以减轻肇事机动车一方的经济损失。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权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相关费用。对中华联合财险所称的“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也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给王某乙等十二位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侯某某又赔偿能力有限,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乙等十二人x元并无不当,对中华联合财险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系同一事实而引起的交通损害赔偿,王某乙等十二人提起的诉讼时间虽有先后,但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审理后既可以分别判决,也可以合并处理。原审以一个判决、二个案号的形式结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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