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向在其修鞋摊位修理衣服拉链的王某某发送法轮功宣传书籍《九评共产党》1本。
200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修鞋摊上相修鞋同行陈某乙发送法轮功宣传光碟2张。
2010年12月20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修鞋摊位上和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九评共产党》7本,《明慧周刊》145本,《真相》、《祝你平安》、《法轮大法新经文》等法轮功书籍51册,法轮功手抄本7本,法轮功宣传品53页,“护身符”2个,书写有法轮功宣传语的人民币12张,光盘5张,“法轮大法真好真善忍好”原子印章一枚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张某丁、兀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李某户籍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李某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该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信仰法轮功是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且其并未伤害他人,应无罪释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称信仰法轮功是宪法规定的信仰自由,且其并未伤害他人,应无罪释放的上诉理由,经查,法轮功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宗教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已经明确“法轮功”为邪教组织,信仰邪教组织并非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李某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又制作、传播,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