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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付某某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录,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原告祥和公司诉被告付某某和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谨铭、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承租原告X号楼X号门面房开展保险业务,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租期五年,月租金4000元,第二和第三年月租金每年递增12%,租金按年预交,逾期交纳每超一天收取全年租金5‰的滞纳金,水、电、暖及物业费由被告方承担。依合同约定,被告方支付某2008年的房租,2009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某定的x元租金及x元违约金(违约金算至2009年7月20日),被告方仅交纳一万元后,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为被告方垫付8424元采暖费,二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曾向被告方请求立即停止违约行为,期间原告还曾多次以书面和口头形式通知催款,均遭到被告方拒绝,现已协商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某告租赁费、采暖费和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我们不承认,这些费用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我们不承担。原告不及时开发票,应承担我无法向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报账报销的经济损失。合同未履行完,原告方应补偿我方已支出的x.5元装修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了租金和违约金条款等;2、义马市物价局以文件形式下发的通知。证明采暖费为0.26元/平方;3、热力公司下发的通知。证明原告有权向业主收取采暖费;4、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前一直向被告方催交租金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违约,不开发票,导致我方无法向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报账报销;2、10张照片。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将被告所租房门锁了3天的事实,造成无法经营;3、周某某证言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不开票,使被告资金周转不开贷款的事实;4、三张装修费用票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时花去装修费用x.5元。

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证明锁门X天,并不能证明原告构成根本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的问题不属于本合同关系审查的范围,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2008年3月开出的二张数额共计为x.5元的装修费用票据,时间接近被告方租房开业时间,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2008年9月开出的装修费用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义马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付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承租原告X号楼X号门面房开展保险业务,租期为五年,第一年月租金为400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月租金每年递增12%,租金按年预交,逾期交纳每超一天收取全年租金5‰的滞纳金,水、电、暖及物业费由被告方承担。依合同约定,被告方支付某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被告方支付1万元租金后,以房租较高为由不予交付。此间原告替被告方垫付某暖费4362元。2009年7月20日前,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方支付某年剩余租金x元(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扣除已付1万元)和违约金x元(从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每超一天收取全年承租金x元的5‰滞纳金),被告方置之不理,并于2009年7月20日搬出原告的房屋,在狂口社区另租房屋开展保险业务。

另查明:1、被告方承租原告门面房时,花去装修费用x.5元。2、原告未向被告方及时开出收取租金发票,由于被告方举报,原告已接受行政机关1万元的罚款。3、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所属的义马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某某以房租过高为由,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所属的义马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作为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下属部门,民事权利和义务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被告付某某作为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所属的义马营销服务部的负责人,和原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对外开展保险业务,且向原告支付某分租金后,要求原告开发票到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报账报销,说明被告付某某的行为实属履行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付某某负责的营销服务部所欠原告的租金x元和违约金x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偿付。庭审中被告付某某称原告门面房第一层并未安装采暖设施,其采暖费用应以原告第一次请求的数额4362元为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水、电、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故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亦应支付某告已垫付某采暖费4362元。被告付某某称,原告迟延开发票,使其不能及时向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报账报销造成被告方贷款和支付某人工资等损失,因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此举实属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原告现已自觉履行罚款,也向被告方补开了发票,原告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已得到纠正,被告付某某称原告未及时开发票造成的损失,和原告没有民事法律关系,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称,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应补偿被告方支出的装修费用,因合同未履行完毕,是由被告方擅自另租房屋开展业务,属被告方违约,故被告付某某要求补偿装修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义马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违约金和采暖费共计x元;

二、被告付某某对第一项不承担付某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马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照玺

审判员闫素芳

审判员刘迎宾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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