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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堂叔侄关系,双方的房屋前后依次修建,肖某房屋前面的村道旁有一棵根系部分裸露的大树(肖某、刘某甲夫妇所有),被告房屋的后墙与大树相邻,因被告担心大树倒塌造成危险,多次找到原告,希望能砍掉这棵大树,但原告均予以拒绝。2010年12月29日早上,原、被告为砍树的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刘某乙被其母亲易细妹叫回家。下午,村干部主持双方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刘某乙要砍掉大树,肖某见状上前阻止,现场发生混乱,肖某头部受伤,被送到塘田市中心医院治疗,晚上又被转到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邵阳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肖某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其他诊断患有肝炎后肝硬化、胆某、肝囊肿、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共计6903.87元。经鉴定肖某精神病复发的主要诱因是此次事件,现仍需治疗1到2月,治疗费6000到80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930元。另查明肖某到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共用去鉴定费20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乙担心屋后原告肖某所有的大树倾倒,请求村委会主持调解,是行使自己权利的合法方式,但在村委会干部调解时,刘某乙不听村干部及家人的劝阻,首先与肖某发生争吵,随后又执意砍树,其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致使矛盾激发,并致肖某头部软组织挫伤,诱发其精神疾病,因此对肖某的损失,刘某乙应承担部分责任;肖某在调解时与刘某乙吵闹,不听村干部的劝阻,其方式也欠妥当,故肖某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应负相应责任。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诊断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肝炎后肝硬化、胆某、肝囊肿与此次事件有必然的关联,因此对肖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损失,应仅以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为依据,故对肖某要求刘某乙赔偿医药费损失的请求,以治疗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医药费的数额酌情考虑2000元,由刘某乙赔偿1400元(2000元×70%=1400元);肖某住院期间主要治疗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在发生纠纷前就患有该疾病,而治疗软组织挫伤又无需护理,同时医院未完全明确诊断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故对肖某要求刘某乙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肖某精神病复发的主要诱因系刘某乙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当所致,故对肖某要求刘某乙赔偿鉴定费、精神癔症治疗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精神癔症的后期治疗费以7000元为准),具体数额为6304.2元(2006元×70%+7000元×70%=6304.2元)。对肖某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刘某乙赔偿,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肖某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4.2元;(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肖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无端怀疑上诉人的树会倾倒造成危险,先是无故谩骂,激化矛盾,尔后强行持斧头去砍树,上诉人前去阻止时,故意致伤上诉人,并诱发上诉人其他疾病。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不当之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

刘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致伤过上诉人,更不可能造成上诉人的精神病等疾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肖某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邵阳县公安局塘田市派出所对刘某乙、钟敦华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本系叔侄关系,房屋又前后相邻,更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和平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刘某乙因担心自己屋后保坎上肖某家一棵水桐树倾倒危害其人身财产权益,申请村委会调处,本是一种合法正当的解决矛盾的途径和方式,但双方在村委会干部调查调处时,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不听制止与劝阻,互相争吵,继而彼此扭扯,以致肖某在冲突中软组织挫伤,双方均存在过错,肖某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肖某受伤后,即到邵阳县人民医院诊治,而该医院诊断其患有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症、肝炎后肝硬化、胆某、肝囊肿、软组织挫伤、精神分裂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刘某乙与肖某此次人身冲突,不可能造成肖某病毒性肝炎、肝硬化、胆某、肝囊肿、精神分裂症的损害后果,因此,对肖某由此诉请的医疗费等损失,只能针对性地酌情认定。综上,原判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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