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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某乙诉原审被告吴某宝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址鲁山县X路X路东。

委托代理人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耀,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李某乙诉原审被告吴某宝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鲁民监字第X号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某某,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宝系姑舅表兄弟关系。1995年6月8日,被告以购销为用途,经原告担保在让河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24000元,月息2.5%,期限180天。1995年12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2004年12月22日,根据上级整顿“三会一部”的有关精神,以县级为单位成立专项清理机构,经包会单位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调,李某乙以兑账方式将被告吴某宝在让河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24000元予以清偿。当时兑账手续载明“吴某宝原在让河乡X村储金会借款24000元(时间95、6、8日约定利息25%)至今利息16860元,本息合计40860元。为落实“三会一部”精神,现已由李某乙将吴某宝所欠的该笔借款及利息以兑账方式归还给让东村储金会,自此该笔借款的债权转移给李某乙所有,由李某乙向吴某宝主张权利,原债务人吴某宝不再向让东村储金会还款,应及时将该款归还给李某乙。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包会工作组成员樊玉峰,郭中强签名,让河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印章),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李某乙在向让河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兑账后,经多次找被告吴某宝催要无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在让河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在“三会一部”清欠过程中,经包会单位协调处理,原告以兑账方式将被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16860元向储金会进行了清偿。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兑账手续中也已载明“现已由李某乙将吴某宝所欠的该笔借款及利息以兑账方式归还让东村储金会……该债权转移给李某乙所有,由李某乙向吴某宝主张权利”。据此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40860元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人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清偿欠款4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吴某宝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辩称,让东储金会系非法金融结构,并且超范围经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从未找过原告为其担保,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的担保关系,也没有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违法,李某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借款让东储金会在十年内就未找过被告索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认可吴某与吴某宝系同一人。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过程中另查明,原审原告李某乙对1995年6月8日储金会借据上的“吴某宝姓名”及“贰万肆仟元整”上的两枚指印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人姓名为“吴某宝”、借出日期为“95年6月8日的”《储金会借据》上所留两枚指印均是吴某的右手食指所捺印。

本院认为,吴某宝与吴某系同一个人,在再审中原审被告已予以认可,且鉴定结论也予以佐证。另外,鉴定结论也证实了吴某宝在让东储金会的借款事实,作为担保人的李某乙也构成事实上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李某乙于2004年12月22日清偿了借款,其又于2006年12月18日提起了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此原判决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确认,应当以户籍登记为准,虽然再审中被告承认吴某宝与吴某系同一个人,但是原审在未对被告的身份进行核实情况下,仅仅依据原告的起诉就确定被告为吴某宝是不妥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中的鉴定费用3612元,由原审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杨建设

审判员任超美

二О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君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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