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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同时代被害单位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当庭经熊某申请,征得公诉机关同意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汪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与王俊、毛开祥(此二人已判刑)、梁波(另案处理)驾驶渝x的黑色现代车和尾号为“567”的白色小轿车到重庆市X镇金鸡场X号,采取破坏防护窗金属铝条和撬门入室的方法,将忠县X镇政府办公室内的台式电脑主机箱17台、显示器18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1台、笔记本电脑3台、佳能数码相机1部及天子牌香烟1条盗走。四人连夜赶至万州区双河口车站背后的农贸市场一带,将上述被盗财物销赃给名叫张胜利的男子,获利x元。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与毛开祥(已判刑)到重庆市X区北山大道X号X单元X-X室,采取塑料片开门入室的方法,将被害人石伟家女士提包内的1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被万州区公安分局天成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忠县公安局押回。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赃款320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忠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害单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退赃,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的盗窃行为,给忠县X镇政府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

为了保护公民财物的合法权益,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石伟家损失430元。

三、被告人熊某与王俊、毛开祥连带赔偿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王俊、毛开祥对忠县X镇人民政府的共同赔偿责任已由忠县人民法院(2010)忠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剑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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