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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亮,小名“恒徕叽”,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衡山县X乡X村,趁该村村民郭某乙家无人之机,打开郭某乙家牛栏,将一头黄某牵出盗走。当其步行至衡山县X乡X村地段时,被郭某乙之弟骑摩托车截获。在将陈某某和黄某带回登山村的途中,陈某某趁机逃走。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该头被盗黄某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某,证人郭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被盗黄某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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