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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又名郭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80岁,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李某丁之妻。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居西。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挖基建房,超出了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侵占原告合法使用面积约15公分,原告劝阻被告并反映至村委会,后经村委会及乡土地管理部门丈量并调解无效。被告强行扎基打圈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上的违法建筑,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李某丙、李某丁均系保和乡X村民,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房屋东面为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未建宅基地。2009年6月28日,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修建堂屋,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建房侵占了二原告宅基地15公分,并要求保和乡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丈量。经舞阳县保和国土资源所丈量: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现东西为12.44米,南北23米,二原告的宅基地东西为11.70米,南北为23米。

另:二被告及西邻李某平认可被告堂屋西边界与其西邻李某平家不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保和国土资源所对双方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丈量,经丈量,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所建堂屋占有面积为东西12.44米,南北23米,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经丈量为东西11.70米,南北23米,此与村规划显示的“李某丙东西12.30米,南北23米”不符,据此,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保和国土资源所认定被告郭某乙超规划0.14米×23米。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保和国土资源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丈量结果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而二被告与西邻边界不存在争议,其多出规划的0.14米应为二原告使用权范围。二被告侵占二原告宅基地东西宽0.14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现在二被告所建房屋已经竣工,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所侵占0.14米显然不宜履行,且扩大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二被告应当适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以赔偿原告200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没有侵占二原告宅基地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2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云、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周自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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