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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生。

被告贾某某,男,1985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孩子较小,我各方面都比被告抚养能力强,孩子由我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就自己一个人,我家有我父母,都可以照顾小孩,孩子应该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来证明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4月2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贾××,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正月初,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离家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以后的成长不利,以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要求自理抚养费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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