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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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1、2009年8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方县X镇X村一电游室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海洛因毒品一小包。

2、2009年8月7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中方县X镇X村一电游室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海洛因毒品一小包。

3、2009年8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街上一招待所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海洛因毒品一小包。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查获的物证及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某某为以贩养吸,在通过他人介绍从贩毒人员处获得毒品海洛因后,掺入脑复康粉末加工成海洛因小包子,除供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3日中午,上诉人董某某在中方县X镇X村一电游室内,以50元/个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1个海洛因小包子。

2、2009年8月7日中午,上诉人董某某在中方县X镇X村一电游室内,以50元/个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1个海洛因小包子。

3、2009年8月8日13时许,经吸毒人员金某某电话联系后,上诉人董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街上一招待所内,以50元/个的价格卖给金某某1个海洛因小包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某与董某某及另一男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的亨利宾馆X房间吸食由董某某提供的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金某时还证明,2009年8月3日、7日中午,金某某在中方县X镇X村一电游室内以50元/个的价格先后两次向上诉人董某某购买海洛因包子各一个;2009年8月8日13时许,在经电话联系后,金某某在石门乡街上一招待所内花50元钱向董某某购得一海洛因包子。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8月10日晚9时许,张勇与董某某、金某某在亨利宾馆吸毒时被抓获。当时吸毒用的一次性注射器是张勇准备的。董某某的纯海洛因、掺了脑复康的海洛因及准备用于掺兑海洛因的脑复康粉末均被公安人员搜缴。其中脑复康粉末是董某某出钱要张勇从药店购买后二人一起加工的。

3、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2009年8月10日晚,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城东的亨利宾馆X房间抓获上诉人董某某时,从董某某身上查获到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并在X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灰色粉末状可疑物1瓶、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1包。其中,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重1.1克、白色塑料瓶包装的可疑物重60克、绿色塑料袋包子的可疑物重0.3克。

4、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从抓获董某某的现场查获的用红色塑料袋及绿色塑料袋分别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抓获经过、经董某某辨认属实的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董某某等人被抓获的现场以及被收缴毒品的称量等情况。

6、上诉人董某某归案后,对自己为以贩养吸,将通过中方县男子“妹妹”介绍所购得的海洛因掺兑了自己准备的脑复康粉末后供自己吸食、贩卖的行为供认不讳,其细节与本案查清的其他证据均印证、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了自己将掺兑了脑复康粉末的海洛因小包子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的事实,其细节与证人金某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能吻合。虽然董某某的贩毒行为已属于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考虑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在本案中其已被查清的犯罪行为等具体情节,原判量刑失当,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判决,撤销对董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二、上诉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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