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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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清圆(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文盲,农民,住(略)。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在会同县X乡X组“弯田”处的公路上装运杉木,被告人梁某甲以梁某乙放杉木下山到公路时弄坏他的竹子为由阻止其装运木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梁某乙的妻子蔡某某也赶到“弯田”处与被告人梁某甲理论。三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线镰刀”将被害人梁某乙、蔡某某身体的多个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两被害人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所致,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告人梁某乙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人蔡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人梁某乙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治疗17天,花医药费x.3元、鉴定费940元;原告人蔡某某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x.3元、鉴定费94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0天。鉴定书打印费共54元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以我放木下山压坏他的竹树为由,用松木栋子拦住车辆,阻止我装运木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线镰刀”将我夫妇二人砍了十多刀。我们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7天和20天,共花医疗费x.6元、鉴定费1880元。梁某乙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蔡某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逃跑,至今分文未赔偿。我们要求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2)证人梁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等人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3)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和梁某乙、蔡某某受伤后的照片均在卷佐证。(4)相关书证:①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张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梁某甲的经过说明;②会同县X乡X村、半山村X村民关于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甲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报告。(5)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因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用自己携带的“线镰刀”将被害人夫妇多处砍伤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逃跑到福建省惠安县,至今未赔偿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甲,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提出是蔡某某先挥舞“线镰刀”逼其让路;对梁某乙构成七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008年10月7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梁某乙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全身多处刀砍伤;(一)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额叶脑挫裂伤;②右额部硬膜外血肿;③额骨、顶骨及枕骨开放性骨折;④额部、顶部及枕部头皮裂伤。(二)颈部、左肩部、右肩部、右拇指、左小指及左食指多处软组织切割伤。(三)失血性休克。补充诊断:右眶顶壁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2008年10月11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蔡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实:①失血性休克;②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③右脸颊、右耳廓裂伤;④左拇指离断伤;⑤左上臂刀砍伤;⑥左下腹刀砍伤;⑦左颈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0天。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怀方正(2009)临鉴字第X号、第X号,证实:蔡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梁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证实梁某乙住院治疗17天,医药费为x.3元;蔡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x.3元。(5)2009年9月9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梁某乙、蔡某某的门诊鉴定费和其他费共18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甲除对原告人梁某乙构成七级伤残的法医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外(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会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已于2008年10月6日分别对梁某乙、蔡某某的伤情作出了法医学鉴定,均鉴定为重伤。2009年9月9日由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人身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同样是重伤,梁某乙、蔡某某共花鉴定费1880元,这其中包含的800元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费,系原告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因被告人梁某甲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009年11月10日会同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肖家乡X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2日曾组织被害人梁某乙、蔡某某、被告梁某甲的亲属就案发后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梁某乙、蔡某某只要求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医药费x元,并自愿同意不追究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梁某甲的亲属只同意赔偿x元,致使调解未果。(2)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对梁某成、梁某丙、冯某某、梁某庚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梁某甲与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夫妇系同组村民,并系远房叔侄关系,原来两家关系较好,后因林木产生纠纷而导致两家关系紧张,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蔡某某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对梁某乙医嘱全休;二原告人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二原告人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司法鉴定和专家意见;二原告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2008年—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对上述证明和辩护人的意见,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纳。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身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甲作案后逃逸,至今仍未对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本应从重处罚。但本案确因相邻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对被告人梁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要求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2008—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鉴定费中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各所产生的400元鉴定费,共计800元,属重复鉴定而扩大的损失,应当剔除;鉴定书打印费共54元,不符合规定,不予确认;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确认;梁某乙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鉴定结论或者专家的意见,本案中不能确认,可依法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一、梁某乙的损失费:(1)医药费x.3元;(2)误工费(17天×29元)493元;(3)护理费(17天×29元)493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天×12元)204元;(5)鉴定费54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4512.5×40%×20年)x元。合计x.3元。二、蔡某某的损失费:(1)医药费x.3元;(2)误工费(50天×29元)1450元;(3)护理费(20天×29元)58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天×12元)240元;(5)鉴定费54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五级伤残)(4512.5×60%×20年)x元。合计x.3元。两项合计x.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因身体受到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民事赔偿未合理分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梁某乙、蔡某某二人受重伤,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甲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民事赔偿未合理分摊”的理由。经查,认定本案梁某甲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乙、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龙某戊、龙某己等人的证词,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梁某甲故意伤害梁某乙、蔡某某致二人重伤,并致蔡某某五级伤残,属严重残疾,梁某乙七级伤残,原审根据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梁某甲有期徒刑十年量刑恰当。本案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没有严重的过错,一审没有减轻上诉人梁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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