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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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5日晚上,经杨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摩托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在宁乡X镇杨某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另案处理)手里购得蒋某某等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价值2200元红色摩托车一台。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易某、蒋某某、杨某、聂某丙、聂某丁等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光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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