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宁刑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0月27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8月至9月25期间,被告人戴某在宁乡县泰丰宾馆向黄某贩某毒品麻古和冰毒四次,获得毒资1000元。期间,被告人戴某还向杨某乙贩某毒品麻古和冰毒两次,毒资为500元。

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戴某在宁乡X镇沙河市场被抓获,当场收缴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的物品。经鉴定,该收缴物品系冰毒,净重0.27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杨某甲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结论,毒品保管收据,尿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