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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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波、赵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得知被害人徐某某在宁乡县南田坪收购竹子,便商量以被害人徐某某少秤为由敲诈徐某钱,后见被害人徐某某因下雨没有收购竹子,便以被害人徐某某收购牲猪少秤为由,由周波持菜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等人佯作“了难”,迫使被害人徐某某交出800元给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事后被告人赵某甲得赃款100元。

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宁乡县公安局南田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举报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袁某,使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表现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立功材料(抓获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同案人周波、赵某乙、刘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人,系立功,亦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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