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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裴某乙诉被告袁某某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乙,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裴某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58岁。

被告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资兴市房产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盘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乙与被告袁某某、黄某丁、盘某某、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裴某乙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乙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0元,由原告裴某乙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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