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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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2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甲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镇盗窃2次,窃取摩托车2台,共计价值362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330元。

1、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甲某窜至本县X镇某某园一栋楼房下,由被告陈某甲望风,陈某甲某剪电源线,两人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台价值2025元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窃取。后两人将该车以300余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130元。

2、2009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甲某窜至本县X镇某某医院一家属楼过道内,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陈某甲某动手,两人将被害人肖某一台价值1600元的速卡迪牌摩托车窃取。后两人将该车以400元人民币销赃给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自动向衡东县公安局#m水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曹某某的陈某;证人文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某被盗摩托车的合格证明、谭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现场照片;同案犯陈某甲某、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辨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第一次共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某丽;印11份;2010年7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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