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袁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5日,因双方发生口角和冲突,夏某等人持械将被害人罗某、罗某立致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某、袁某、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以被害人伤情鉴定不是重伤,自己没有动手打罗某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及邹某勇(在逃)三人在湘潭市X区X路永阳熙春园X号施工楼X楼贴外墙砖,在该栋施工楼X楼同一侧面有民工罗某立、陈某、罗某、罗某辉在搞外墙粉刷,因邹某一方施工时有灰砂掉落,在X楼施工的罗某等人在劝阻时与邹某等人发生口角,罗某立、陈某、罗某、罗某辉即冲上X楼,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邹某、夏某受轻微伤,后双方被劝开。邹某、夏某、邹某勇一方回到二楼住处时认为吃了亏欲报复对方,随后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人夏某及邹某勇(在逃)纠集原审被告人袁某、罗某黎(在逃)、周志波(在逃)持菜刀、架某、木方、铁铲等凶器冲上X楼找对方报复,在殴打过程中,致使罗某、罗某立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罗某立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罗某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的亲属代表夏某与被害人罗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夏某赔偿被害人罗某8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罗某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夏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某、罗某立的陈某。证实:2010年7月5日,在湘潭市X区X路永阳熙春园施工楼施工时,由于发生口角,罗某和罗某立被夏某在内的持菜刀、架某、铁铲等凶器的几个人打伤,其中夏某手持菜刀。
2、证人卢某、谭某、陈某、聂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罗某,证人卢某,原审被告人夏某、袁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7月5日,在湘潭市X区X路永阳熙春园施工楼,三原审被告人将被害人罗某、罗某立打伤。
3、原审被告人夏某、袁某、邹某的户籍信息情况表。证实:夏某、袁某、邹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2日,上诉人夏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5、原审被告人邹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7日,邹某被长沙铁路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6、原审被告人袁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0月8日,袁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民警抓获。
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
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0、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1、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罗某立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人夏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12、原审被告人夏某、袁某、邹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13、被害人罗某与上诉人夏某调解协议及被害人罗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害人罗某与上诉人夏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14、被害人罗某向本院的报告。证实:被害人罗某对上诉人夏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夏某上诉中称“被害人伤情鉴定不是重伤,自己没有动手打罗某。”经查,被害人罗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上诉人夏某在鉴定结论书上也已签字确认,并表示并无异议;上诉人夏某参与致伤被害人罗某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及其他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袁某、邹某的定罪量刑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