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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志_U、付某某、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_U,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驻马店市电表厂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市X路X号X号楼X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驻马店市化肥厂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邹某某,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驻马店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07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_U、付某某、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志_U、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法轮功”成员)与梁某某、赵某乙、彭爱莲五人共谋建“法轮功”资料点。后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等设备和耗材,在付某某家中建立了“法轮功”资料点。被告人付某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乙、梁某某、彭爱莲四人负责向外散发传播。被告人高志_U多次为该“法轮功”资料点下载“法轮功”资料,并教付某某上网、下载和制作“法轮功”宣传品,还往“法轮功”网站“明慧网”上传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的“法轮功”人员打击处理情况,在“法轮功”网站“明慧网”连续刊载“《驻马店真相》”,攻击我政府部门的工作。在该案查处中,从被告人付某某和张某某等“法轮功”成员家中查获《轮法轮》等书本及《明慧周刊》等“法轮功”小册子共322本,《法网在收》等“法轮功”宣传单159张,《三退声明卡》卡片208张,已刻录光盘共计24张、磁带15盒等宣传品。经鉴定,上述书籍、小册子、宣传单、卡片、光碟、磁带等宣传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志_U、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赵某甲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志_U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对查获涉案的“法轮功”宣传品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志_U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付某某以其没有指使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练“法轮功”是其个人的权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志_U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高志_U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及其主观恶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某明知“法轮功”组织已被定为邪教组织,仍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建立“法轮功”资料点,由上诉人付某某负责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负责散发传播,上诉人付某某的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志_U、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法轮功”组织为邪教组织并被依法取缔后,仍利用互联网下载、制作“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并散发,其中书刊322册,宣传单159张,卡片208张,光盘24张、磁带15盒,上诉人高志_U、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高志_U、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相互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处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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