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朱某乙与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商定以300元/本的价格购买假商业发票后,赵某某又与被告人戚某某联系商定以100元/本的价格购买假发票。1月27日中午,赵某某把从戚某某处以100元/本的价格购买的50份面额100元的“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定额发票”一本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建。
2010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绿源茶餐厅内,把其从被告人戚某某处购买的8本共计400份“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定额发票”出售给朱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查获的发票面额累计14万元。
2010年1月29日13时许,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上蔡某杨集镇将准备再次出售假发票的被告人戚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本共计400份“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定额发票”,票面额累计14万元。
经鉴定,涉案的上述“河南省驻马店市商业定额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焦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商业定额发票,其中戚某某出售850份,赵某某出售450份,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戚某某在最后一次准备向他人出售400份假发票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戚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戚某某的辩护人有关“戚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戚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