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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冬、高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经介绍人先后向其索要彩礼x元及零钱若干,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虽然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共同生活了一年,后被原告赶出家门,即使有彩礼,也不应返还。并提起反诉称,原告在诉状中未提及其的嫁妆及随嫁物品,现要求原告返还同居期间嫁妆及零用物品价值8919元(包括1、2、4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板箱、板柜各一套、电视柜、DVD、饮水机各一台)。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只要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就同意被告将嫁妆拉走。认可三组合柜、梳妆台、沙发、电视柜是被告的,存放在原告处。同意将婚纱照返还,其它财产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7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创维电视和饮水机系其购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家电部已经给被告出具了发票收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8日收据二份(收据号码为:x、x)、2008年7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码为:x)、2009年4月14日证明一份、2009年11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嫁妆的价值。

2、2009年5月11日对高某军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原告申请对李某毛、刘冬霞、高某军进行了询问。1、李某毛称:其和刘冬霞是原、被告的媒人,被告向原告家要过x元彩礼,原告家给了被告家大约x元左右,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该款是经其和刘冬霞二人送给被告的。其是原告的亲戚,被告和其爱人是本家。

2、刘冬霞称:其婆婆和李某毛是原、被告的媒人,第一回送彩礼是其婆婆和李某毛去的被告家,给了多少东西其不清楚;第二回送彩礼因其婆婆有事,其和李某毛去的,拿了6000元现金,还有几个网套。其和原告是本家,和被告是亲戚。

3、高某会称:其是邵原镇X村委主任。2008年冬天,邵原镇X村党支部书记高某军给其打电话,让其出面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其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称已经给了原告5000元,经向原告母亲了解,原告母亲承认高某某给过5000元。

原告对本院询问李某毛、刘冬霞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是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了,故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原告对本院询问高某会的笔录无异议,但称该笔录不能证明返还的5000元是彩礼款;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008年7月18日收款收据(收据号码为:x)均系济源市邵原名优某电部所出具,两份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8年7月18日收据(收据号码为:x),能证明以上所载明的物品系其所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它证据,均未加盖印章,在证据类型中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11日调查笔录一份,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证人李某毛、刘冬霞的询问笔录,因二人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均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的确切数额,本院均不予认定。对高某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所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原、被告经李某毛等人介绍相识,与2008年7月按本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两人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了被告部分彩礼,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分两次给付其彩礼x元,其中第一次给付x元,第二次给付6000元。后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被告返还给原告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嫁妆中,原告承认三组合柜、梳妆台、沙发、电视柜被告的,现在其处存放,并同意将婚纱照一套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订立了婚约,但因双方未依法领取结婚证,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具体数额,被告承认其收取了原告x元,虽然原告称被告收取其彩礼的数额为x元,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彩礼的数额应当以被告自认的为准,即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额为x元。因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5000元,应当在该x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嫁妆,除原告认可的三组合柜、梳妆台、沙发、电视柜、婚纱照之外,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的其它物品系其所有及存放地点,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嫁妆及陪嫁物品,包括:三组合柜一张、梳妆台一张、沙发(1、2、X组合)一套、电视柜各一台,婚纱照一套。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13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3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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