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曹某丁。
原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即本案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晶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B栋X-26。
法定代表人欧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09年11月23日,五原告之近亲属李某乙平向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出行全无忧白金卡”,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且将该卡激活。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险卡上注明“机动车乘客意外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10年10月16日7时30分许,被保险人李某乙平乘坐湘x重型自卸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李某乙平死亡。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李某乙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出行全无忧白金卡”上明示的“机动车乘客意外险”的保险金额15万元支付保险金,被告只同意按普通意外事故险支付6万元保险金,双方为保险金金额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乘客意外险”保险金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22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机动车乘客意外险”保险金12万元,该款转入原告李某乙在工商银行(略)帐户上。
原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曹某丁,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各承担825元,于2011年9月14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易香香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