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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刘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县X镇安仁大道熙源大酒店门前路X路东边越过双黄实线向西边行驶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套牌)丰田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某住院5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住院31天,原告的伤势经法医某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488元、护理费4077元、康复费23000元、交通费552元、住宿费100元、误某1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医某费10000元,共计85207元;其余医某费5345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合计53890.89元,由被告赔偿30%即16167.27元。

原告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8月22日6时30分,原告阳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县X镇某大道熙源大酒店门前路X路东边越过双黄实线向西边行驶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套牌)丰田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随意横过道路穿越双黄实线,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住院病历、医某、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拟证明阳某于2011年8月22日至8月27日在某县人民医某住院5天,医某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方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失血性贫血;2011年8月27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住院治疗31天,花医某61659.79元,同时花交通费552元、住宿费100元;

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12年1月4日,经湘雅二医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小腿变形、右足变形为九级伤残;阳某需系统康复治疗,取外固定支架费用约8000元、内固定及植骨治疗约15000元;阳某损伤后误某时间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一人护理3个月左右。同时花鉴定费14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阳某受伤住院后,在某县人民医某住院的医某费11161元,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阳某擅自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住院治疗,其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未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阳某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刘某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4、医某、预交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阳某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某门诊医某1161元,已由被告支付,并预交了住院医某10000元;

5、2010年、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拟证明2009年、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为4910元、5622元,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分别为15922元、16518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阳某擅自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住院治疗,其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阳某损伤后误某时间为10个月过长,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被告对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2日6时30分,原告阳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县X镇某大道熙源大酒店门前路X路东边越过双黄实线向西边行驶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套牌)丰田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受伤后,在某县人民医某住院5天,花医某9222.54元(被告刘某已经支付),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某住院31天,花医某61659.79元;医某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方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失血性贫血;于2012年1月4日经法医某定为九级伤残,阳某元需系统康复治疗,取外固定支架费用约8000元、内固定及植骨治疗约15000元;阳某损伤后误某时间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一人护理3个月左右。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有的湘x丰田某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阳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的湘x丰田某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仔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某用1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的赔偿责任按七三开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法庭辩论在2012年3月,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阳某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一、医某70882.33元;二、残疾赔偿金为22488元(5622元/天×20年×20%=22488元);三、误某为13590元(300天×16518元/年÷365天=13590元);四、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为4072元(90天×16518元/年÷365天=407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432元(36天×12元/天);六、康复费230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5864.3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4982元,医某70882.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某残疾赔偿金22488元、误某13590元、护理费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432元、康复费23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医某10000元,合计84982元;

二、原告阳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某60882.33元,由被告刘某赔偿18264.6元(已经支付9222.54元),其余42617.7元由原告自负。

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某

审判员侯卫文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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