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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安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1954年元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安某某、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安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6年7月份,经个体租赁站的李某某介绍,原告王某之父王某民等8人为安某某建房。在上楼板时,楼板机发生故障,致使王某民坠楼身亡,事后,安某某赔付原告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x.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亲属王某民是因楼板机发生故障造成其死亡,楼板机不是安某某的,所以安某某没有过错。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亲属王某民等人受雇于被告安某某为其建房,安某某及其施工人员未采取安某措施,对楼板机违规操作导致王某民死亡,安某某作为雇主,应对王某民的死亡承担责任。而李某某出借楼板机的行为与王某民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王某民又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李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宜阳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和赔偿协议,证明由于上板机发生故障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当时,安某某同意赔偿x元损失;2、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证明、西沟村委会证明和义马市统计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方的诉讼赔偿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3、安某某上诉状一份,证明王某民是因楼板机出现故障造成死亡;4、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证明楼板机是安某某租来的,上楼板时,楼板机发生故障,导致王某民死亡;5、证人王某丙证言一份,证明工具设备都是安某某提供的,我们只负责干活。

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和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安某某与死者王某民系承包关系;2、照片7张,证明王某民的死亡是由于楼板机发生故障造成的。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义马市人民法院千秋法庭开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安某某在控制绳。

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租赁的东西是我负责,但不是我拉的。对被告李某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出事故时,安某某没有拉绳。

被告李某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安某某的上诉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5认为证人所述内容只是听说,且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自己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方对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王某民本人所签,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李某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火化证明、赔偿协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被告安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付款明细单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政府统计的相关数据确定,故其提供的义马市统计局证明不予采信。安某某提供的照片7张证明了当时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王某民的死亡是由于上板机出现故障造成的,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日,四原告亲属王某民等人为被告安某某建三层楼房一座,水电、工具、建筑设备、材料及四邻关系均由安某某负责。2006年7月26日,施工人员在上楼板时,楼板脱落,致使原告亲属王某民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在义马市群众工作局的协调下,安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x元。安某某支付了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安某某为施工人员提供的楼板机是租赁被告李某某的。

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王某民系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育有5个子女,王某女儿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某丙,又名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张某某3253.6元、王某丙x元、王某丙x元,死亡赔偿金x.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王某民等人为被告安某某建房,安某某负责提供水、电、建筑设备、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王某民在建房过程中不幸坠楼身亡,其雇主安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某某辩称其与王某民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且在协议书中已约定安某责任由施工人员自负,同时提出王某民是由于李某某的上板机发生故障导致死亡的。经审理认为,安某某的答辩证据不足,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条款,李某某的上板机与王某民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某某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侵权,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四原告依照200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经核,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应为2648.20元(计算方式:1891.57×7÷5=2648.20元),王某盼应为9457.85元(计算方式:1891.57×10÷2=9457.85),王某宝应为x.21元(计算方式:1891.57×13÷2=x.21),死亡赔偿金为x.6元(计算方式:2870.58×20=x.60),丧葬费6000元,共计为x.86元。原告亲属王某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房过程中,自身安某防范意识不强,造成事故的发生,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某某应承担原告方损失的60%,金额为x.72元,减去安某某已赔付的x元,应为x.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丙损失x.72元。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被告安某某承担2390元,四原告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刘建召

审判员贺卫锋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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