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
被告康X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裴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康乐,现已成年。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近年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裴某与被告康XX自愿离婚;
2、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裴某承担(原告已预交300元,退回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文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