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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乙,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及其辩护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驾驶豫x(临)号狮跑越野车,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蚕场西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助力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莫某X、邓XX、莫某X、莫某X受伤。被告人莫某甲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李某、莫某X、邓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莫某X、邓XX、莫某X、莫某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莫某甲2011年6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莫某X、邓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甲一方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此事实有协议书、调某、赔偿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审判员王永青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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