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介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介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到漯河市X镇新都市X镇X街被害人李XX、付XX、王XX、李XX、宋XX、陈XX、孟XX、赵XX开办的服装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盗窃出售的各类服装共计15件,总价直1970元,盗后介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携带赃物准备乘车返回临颍县时,被漯河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抓获,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介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示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介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刑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