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关××律师。
被告张××。
被告吴××。
原告米某、王某诉被告张××、吴××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吴××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王某诉称,2010年12月12日晚上7点,二原告在××加油站上班时,二被告来此加油,因等待时间较长,二被告便辱骂原告米某,原告米某无法忍受二被告的辱骂,便与二被告理论,不想二被告竟动手打原告米某,王某出来阻止,但也被二被告殴打,结果二原告被打伤,在××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但二被告却拒绝赔偿,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米某各种费用9258.3元,赔偿原告王某各种费用8424.6元。
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12月13日,××公安局对被告张××的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0年12月12日19时许,在××加油站,张××、吴××与米某因加油发生矛盾,而后发生殴打,××公安局对被告张××做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2、原告米某住院证明一组,包括:证据1、2011年1月3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米某,外伤性头痛、头晕,面部多处挫伤,左脖、左胫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证据2、2011年1月3日××医院的住院收据一份,载明米某,金额3587.3元,住院22天,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3、2010年××医院门诊收据2份,载明米某,金额596元;证据4、米某的照相费一份,金额60元。
3、原告王某住院证明一组,包括:证据1、2011年1月3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王某,外伤性头痛、头晕,面部多处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证据2、2011年1月3日××医院的住院收据一份,载明王某,金额3149.6元,住院22天,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据3、2010年××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载明王某,金额200元;证据4、王某的照相费一份,金额6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被告吴××与二原告打架,致二原告因此受伤住院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晚7点,在××加油站,因二被告认为加油等待时间较长,而与原告米某发生争执,动手殴斗,伤及米某,并将拦架的原告王某一并打伤,致二原告在××医院住院22天,其中原告米某花去医疗费4243.3元,原告王某花去医疗费340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吴××将二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33.3元×22)、误工费(33.3元×22)等。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过错,致二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被告吴××赔偿原告米某医疗费4243.3元、护理费732.6元、误工费732.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8.5元之百分之七十,即3996元;
二、被告张××、被告吴×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09.6元、护理费732.6元、误工费732.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4.8元之百分之七十,即3412.4元;
三、被告张××、被告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米某、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被告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