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上午,王建顺(已判刑)及妻子李××在郑州市X街X号院紫云小区,因经济纠纷与同小区的被害人朱××发生矛盾。后王建顺打电话叫其侄子王聚峰(已判刑)前来为其出气。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聚峰、李晓龙、王齐征、段斌(均已判刑)、段仁杰、“大真”(均另案处理)等人跟随王建顺强行冲入朱××家中,几人持水果刀朝朱××腿部扎,用凳子朝朱××的弟弟被害人朱×敏身上砸,致使朱××外伤后右大腿原创口5.0cm,后经手术扩创致12.0cm,损伤需肌腱探查扩创;朱×敏左眼周瘀血肿胀,头顶部有一长2.7cm头皮创口。经鉴定,朱××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朱×敏损伤属轻微伤。
2010年6月11日10时许,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王聚峰、王建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过程中,被害人朱××、朱×敏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王聚峰、王建顺亲属与二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x元的协议,二被害人撤回了该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包括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内的王聚峰、王建顺等七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段××、李××、尹×、李×荣的证言、同案犯段斌、王建顺、王聚峰、李晓龙、王齐征的供述、被害人朱××、朱×敏的陈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微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公民住宅,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陈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出具了对被告人谅解的书面意见。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