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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44岁。因犯盗窃罪,1992年5月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95年11月2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1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驱车窜至罗山县X镇东方宾馆门前,将被害人尚刚停放在该宾馆门口的本田车后备箱撬开,盗走后备箱内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一副前后车牌等物品。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物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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