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
原告聂某丙与被告张某戊、张某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和二被告是邻居,我通行的路在他们房子之间。今的三月初一,我准备修路,两被告以影响他们房子为由,不要我施工,并将我拉来的石子和沙子部分拉走倒掉,倒在我田某面,将我油菜也损坏许多,同时请来多人准备打架,我找到村委会来调解几次没有成功,派出所调解一次也没成功。为此,我诉某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止我修路的非法行为,并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辩某,1、我们建房及原告现在出路原来是我们的责任田,后经协商报批,我们建房空出四米多地基给后面建房人作出路。10多年来原告无偿使用我们的地皮作出路,并且没有解决好出水,导致我们房子无法居住(略)、原告没有打招呼,强行拉来许多杂石堆放在出路上,使我们后檐水无处排放。3、在原告拉沙石过程中,曾通过村支书及当事人协调,原告承诺将高出路面沙石拉走,但他不动工,我们只好用板车将高出路面的沙石拉走。派出所民警曾到现场调解,之后原告没有行动,我们只好自己动手拉沙石。4、我们没有将沙石倒在原告田某,实际是倒空闲处,滚落了一些石子,不是我们故意的。5、原告说我们请人打架,属恶人先告状,当时是一个亲戚来我家坐了一会,说了句公道话,聂某丁跑回家拿刀往我家拼,经警官制止才住手。综上,我们要求原告按图纸解决好出水,我们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给予1993年以来的土地使用补偿,赔偿我们清理路面沙石的人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系前后屋邻居,被告房屋在前,原告房屋在后,顺山坡而建。二被告房屋之间留有4米宽距离作为后排居户的出路,这是当时乡土地部门的规划。自1993年房屋建成起原告从此门前出路,出路两侧距房屋分别留有2尺宽排水沟(略)011年3月,原告拉来沙石,准备将该出路进行整修成水泥路,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沙石拉走倒掉,后经村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购买沙石三车计款1200元,请二小工工钱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X村X组规划示意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处理相邻纠纷,应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进行,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告对门前出路进行硬化合情合理,但应在合理限度内进行,二被告不得阻止,同时,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丙对门前出路进行硬化,出路X村X路相接处始,路X村X路平齐;出路后方至二被告房屋后檐沟处,路面后端高度为自二被告房屋地基以上第一块红砖起,不得高于60公分,出路前后形成一自然斜坡。该出路两侧距二被告房屋须分别留2尺宽排水沟。
二、被告张某戊、张某己不得阻止原告按上述要求对路面进行施工。
三、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