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海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生溢迅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陕西海瑞公司与被告北京生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北京生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海瑞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至9月2日期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生总经理与原告多次签订买卖化学药水、耐高温胶带买卖合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x.5元,被告于2010年7月2日支付货款x元,其余货款至2010年10月22日仍未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5元(含货款x.5元及按合同约定因延期付款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某、违约金共计52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辨某,2009年5月2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并且已经支付了x元,原告请求的诉讼金额不符合事实。被告收到货物7日后,在使用时才发现质量问题,主要为500A和500B两种黑化药水黑化不良,有黑色条纹状,造成压板压花,被告多次向原告反应无果,原告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或者相应的减少货物价格。购销合同第七款第一项规定的违约责任仅针对买方,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第七款第二项即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被告违约金。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尚欠的1950元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合计x元的货物,付款时间为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为电汇;质量异议的提出方式为货物交付之次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并须附买方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书面确认质量不符的资料;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如买方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付款条件,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差某,由买方承担,第二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均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对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承认收到原告x元的货物,且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原被告对上述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了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7月15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价值7575元和6995元的两份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7575元和6995元的货物。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签订这两份购销合同。并认为该两份合同上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且从未收到过原告价值7575元和6995元的货物。原告称,两份合同均由原告签字并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后再传真至原告。被告认为,该两份合同上不能显示原被告双方的传真号。而原告不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两份合同时互发传真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7575元和6995元的货物以及被告收到货物的证据。原告又提供了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开具的价税合计为x.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承认曾收到过该发票,并认为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数额高于原告诉状上三份合同标的的总数额。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到该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用该增值税发票在北京市国税局相关部门进行税务抵扣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单,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了一次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约接受原告向其供应x元的货物,已支付x元。被告应支付尚欠的1950元,并且应承担延迟履行期间违约金。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发货的具体时间,故应推定被告2010年7月2日支付x元的时间为被告应付款时间。从2010年7月2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与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7月15日通过传真签订了分别价值7575元和6995元的两份购销合同,加上2009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共计货款x.5元,且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x.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否认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和7月15日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价值7575元和6995元的货物,亦未收到过原告x.5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6月29日和7月15日的合同上无被告单位的盖章和签字,不能显示原被告双方的传真号,且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数额高于原告诉状上三份合同标的的总数额。而原告不能提供双方签订合同时互发传真及原告已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7575元和6995元的货物的证据,不能提供被告收到该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用该增值税发票在北京市国税局相关部门进行税务抵扣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差某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和7月15日分别签订价值7575元和6995元的购销合同,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故对这两份购销合同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5元(含货款x.5元及按合同约定因延期付款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某、违约金共计521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生溢迅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海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950元货款及违约金(即基数为1950元,时间从2010年7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陕西海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承担48元,由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的48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民
人民陪审员张金枝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