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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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余某诉被告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39岁。

原告余某,男,54岁。

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钦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岑溪市人口某计划生育服务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岑溪市X镇计划生育服务办公室主任。

原告叶某、余某不服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天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智、吴国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覃硕红出庭记录,于2011年10月28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叶某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29日作出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认定余某、叶某2009年9月7日向安平镇政府申请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经调查核实,叶某的户籍地不在岑溪市X区,且在初婚时与乐永照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孩子,依据《广西壮族自某人口某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自某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余某、叶某不符合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规定。根据《自某计生委〈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对余某、叶某准许生育第一孩的审批决定,收回发给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编号(略))。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两原告经自某恋爱到岑溪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经申请办理生育手续,被告2009年9月7日发给《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获准生育第一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孩子。余某是初婚,按规定应为生育第一胎,叶某虽然是再婚,但属农业户口某一直生活在农村,依法应该可以生育第二胎,原告的生育行为符合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没有违法,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不应领取第一胎生育证,那么也应该发给第二胎的准生证,被告在没有变更发给第二胎的准生证的情况下,随意收回发给原告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撤销对原告准许生育一孩的审批决定,使原告的合法生育变为非法生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审批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行为应为行政许可行为,一经其作出即具有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具有稳定性和确定力,被告决定书上所说的调查情况与原告申领生育证时的情况一样,没有变化,为什么当时可以发放生育证,事隔两年后又可以以不合法为由收回纵观我国及地方的计划生育法律及政策,均没有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法律、政策依据,既没有规定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行政机关,也没有规定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程序,显然,被告的收回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是乱作为。至今,原告在取得生育审批后已经生育了孩子,孩子已无法返回娘胎,被告作出撤销审批决定、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没有实际意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判决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

1、原告余某、叶某的身份证、户口某人口某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农业户口。

2、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结婚的事实。

3、《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原告,准予原告生育第一胎。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夫妻已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孩子。

5、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安平镇人民政府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了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撤销了对原告准许生育一孩的审批决定。

被告口某辩称,1、原告领取生育一孩服务手册与其实际生育事实自某矛盾;2、根据《广西壮族自某人口某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应向女方所在地申请,被告无权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原告,被告作出撤销审批并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是有法律依据的;3、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属计划生育服务的凭证,生育二孩才需要审批许可,原告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进行二孩生育是其自某过错。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提供到庭的证据(复印件):

1、叶某、余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某人口某记卡。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

2、编号为(略)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证明被告2009年9月7日发放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原告。

3、结婚证。证明两原告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4、离婚证。证明两原告2010年6月3日离婚。

5、叶某与乐永照的离婚证。证明叶某与乐永照2008年11月6日离婚。

6、苍梧县人口某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余某、叶某的笔录。证明两原告被计生行政部门调查的事实。

7、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叶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乐潆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某辛。

8、《广西壮族自某人口某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是有法律依据的。

上述证据由诉、辩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已收到了法院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十日内即2011年10月10日前向法院提供其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既无正当理由,也无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在2011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安平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无证据,其提供到庭的证据无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余某是岑溪市X组人,叶某是苍梧县X组人,户口某记均为农业户口。叶某与余某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7日取得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批准同意生育一孩,叶某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为叶某辛,父亲姓名为余某。2011年6月29日,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核实叶某的户籍不在岑溪市X区,叶某在初婚时与乐永照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孩子,不符合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规定,决定撤销对余某、叶某准许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审批决定,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2011年9月30日收到了法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也没有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在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十天(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取得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合法,被告撤销审批、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某人口某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积极应诉并向法院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其法定的诉讼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法应视其在作出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时无证据、依据,被告本应对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广西壮族自某人口某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由夫妻女方所在地的乡X镇)人民政府依法发放,被告不是女方所在地的乡X镇)人民政府,显然其审批并发放《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给原告违反该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根据《〈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X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生育申请;已审批或发放证件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收回已发放的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二)生育申请人不在女方户籍地申请的(外省、自某、直辖市因婚姻关系在本自某居住满一年以上者除外);……”的规定,被告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发证行政行为予以自某改正并无不妥,所以,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判决撤销,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生育行为已无法逆转、不属违法生育的问题,根据被告决定书对叶某生育事实的认定及《广西壮族自某人口某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叶某、余某当时可以申请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持证(手册)生育行为与生育事实(第二个子女)不符,产生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无《二孩生育证》生育的事实,因被告确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受理与审批原告的生育申请中,已尽了审查的职责及告知义务,是有行政过错的,对此应由计生行政部门考虑原发证机关的行政过错因素予以客观、公正地依法解决。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余某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岑溪市X镇人民政府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安政计生收字(2011)第X号收回《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判决撤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梁智

审判员吴国权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覃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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