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
被告岳X。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X区七栋二单元一楼东户。
原告芦某与被告岳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X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岳X曾欠某x元钱并于2006年12月21日出具欠某,2007年2月13日还了2000元,2007年2月16日我前去讨账时岳X不在家,其父亲付了我x元,剩余x元当时让岳峰之妻刘XX打了欠某。后来岳X在3月9日和5月份又分别支付了1000元和500元,两次均有岳XX亲笔备注。之后被告岳X一再推脱不还,故我诉至贵院请求:1、落实刘XX所写欠某,判令被告速还剩余的x元欠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XX辩称,我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欠某是因为岳XX把钱用来赌博了,应该属于他的个人债务,由他个人承担,不能算做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我们在离婚时已经约定该债务由他自行承担,我不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X在经营鸡笼生意期间,因将经营收入用于赌博,拖欠某告芦某鸡笼款x元钱,并于2006年12月21日出具了欠某。之后于2007年2月13日清偿2000元,2007年2月16日岳峰父亲岳XX替岳X清偿了x元,剩余x元当时因岳峰正在洗手,便让其妻刘XX打了欠某。后来岳X在2007年3月9日和2008年5月6日又分别清偿了1000元和500元,两次均有岳X在刘XX所写的欠某上亲笔备注。至今尚欠x元没有清偿。我院受理本案后,多次寻找岳X未果,遂向岳X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岳X仍未到庭应诉。但在2011年11月30日,岳X在电话中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该笔债务由其自行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某、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X将经营收入用于赌博,导致拖欠某告芦某鸡笼款x元无法清偿,应该属于其个人债务。原告芦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由岳X一人承担清偿义务,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岳X应该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该笔欠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岳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芦某欠某x元。
2、驳回原告芦某要求被告刘XX承担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被告岳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直付原告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陪审员王文科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