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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曾用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岳某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08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制告“宣判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的离婚条件,责任全在原告和她的亲戚。原告从2000年起所得的收入未作家庭共同开支,独自占有全家的低保收入,还多次索取被告的积蓄,而被告为原告反复调换工作花费上万元。现被告在县酒厂下岗多年,十余年未交社保金,身体多病,无收入,无房子,而原告即将退休,有退休金。因此,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1、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10万元;2、原告应从其退休金中支付一半给被告作为生活开支,直到被告拿到退休金止;3、原告应为被告补交所拖欠的社保金。

经审理查明,198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2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5年6月1日和1989年9月26日,生育长女邹某、次女邹某,现两女儿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在争吵中写下“我与岳某同意坚决离婚”、“用最大努力齐心协力早日彻底毁灭家庭而奋斗”的字条。2007年6、7月间,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不久经亲友规劝及被告写下承诺,原告谅解了被告而回家。2008年8月双方再次吵架,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999年6月27日出资x元在新化县X镇X村购买了三排二间木房一栋,三门柜、五屉柜、碗柜、转角柜、木板箱、写字台、书柜各一个,木沙发一套(三件)、二人凳四条、饭桌二张、餐具一套、彩电、冰霜、落地式电风扇、缝纫机各一台、板车一辆、自行车二辆。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在新化县陈石坚处有债权1500元、黄某华处有债权1900元、本县X乡陈端主处有债权3000元,共计64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木架子床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岳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及原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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