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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被告同意入赘原告家,婚前原告将自己患有癫痫病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26日,原告癫痫病发作,被告不尽丈夫责任,于3月28日外出,至今杳无音信。2007年4月18日,原告生育男孩袁某淞,被告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袁某淞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

3、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婚后不久就外出,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没有回家,原告在生活上、经济上都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和支持。

4、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十组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癫痫病发作,被告没有送原告去医院治疗,擅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外出20天后,原告生育小孩。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

5、证人黄某武(无证人的基本情况)的自书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外出两年多,至今杳无音信。被告未尽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

6、证人徐玉华(无证人的基本情况)的自书证明,拟证明原告生病时被告外出,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7、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对邓龙菊(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但未迁户口。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X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5、X号证据因无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被告未将户口迁入原告家)。2007年3月26日,原告癫痫病发作。同年3月28日清晨,被告擅自外出,至今杳无音信。2007年4月18日,原告生育男孩袁某淞。袁某淞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袁某淞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原告生病并怀孕临产的情况下擅自外出,至今已两年余,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履行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男孩袁某淞应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袁某淞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袁某生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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