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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菊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菊某某(又名张某东),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菊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菊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现独自一人租房生活,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大儿子、女儿及时支付了各自的赡养费,作为小儿子的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支付赡养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千秋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抚养问题与孩子发生纠纷,经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依据庭审和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菊某某(又名张某东)系原告赵某某之子,被告现在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工作,因被告不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菊某某(又名张某东)作为原告赵某某的儿子,理应承担原告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赵某某还有一子和一女,结合当地的物价水平。被告菊某某(又名张某东)以每月支付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菊某某(又名张某东)从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50元(每月X号前支付)。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菊某某(又名张某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峰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闫素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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